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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下列部分構成:

   (一)企業和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二)基本養老保險費利息和其他收益;(三)財政補貼;

   (四)滯納金;(五)其他可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資金。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一條 企業和被保險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城鎮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企業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按照本規定確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按月繳納。

   第十二條 城鎮職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按照8%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額計入個人賬戶。

   繳費工資基數低於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工資基數;超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第十三條 企業以全部城鎮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作為企業繳費工資基數,按照20%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四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以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按照20%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8%計入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企業和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建立繳費記錄,並負責保存,保證其完整、安全。

   企業和被保險人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佈上一年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發佈核對被保險人上一年度繳費記錄的公告,並在公告中確定核對繳費基數和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

   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保險人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為個人賬戶)。

   第十八條 個人賬戶由被保險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利息構成。

   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計算利息。第十九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於被保險人養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險人死亡後,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餘額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繼承,其餘部分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市統籌範圍內或者跨統籌範圍流動時,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的轉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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