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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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ally7690
時間:
2010-1-3 23:12
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6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計算辦法和巨災風險安排計劃,應當報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零三條 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限制或者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再保險分入業務。
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並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於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於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項目的資金佔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
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條 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審批的範圍和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八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第一百零九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檢查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的書面報告和資料。
保險公司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一百一十條 保險公司未按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於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該保險公司採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
(二)依法辦理再保險;
(三)糾正違法運用資金的行為;
(四)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一十一條 依照前條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後,保險公司在限期內未予改正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織,對該保險公司進行整頓。
整頓決定應當載明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織和整頓期限,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條 整頓組織在整頓過程中,有權監督該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該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織的監督下行使自己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在整頓過程中,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停止開展新的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 被整頓的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織提出報告,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整頓結束。
第一百一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恢復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一十六條 接管組織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並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條 接管期限屆滿,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條 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接管終止。
接管組織認為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保險公司破產。
第一百一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上一年度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有關報表報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並依法公佈。
第一百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於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的營業統計報表報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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